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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3-16 浏览:次 作者:交警支队

第一条 (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引导文明出行和安全有序停放,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等各类电动车。

残疾人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具有电力驱动装置的电动车。

在本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强化引导、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管理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及邮政、银保监、消防救援、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车安全宣传和有序停放、安全充电等相关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教育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电动车相关技术规范。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

第八条 (强制认证)电动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和进口用于本市销售的电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九条 (产品目录制度)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产品目录制度。

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编制和及时更新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本市电动车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本市电动车产品目录应当包括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等。

第十条 (销售管理)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纳入本市电动车产品目录、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电动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所售电动车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纳入本市电动车产品目录、符合登记条件的相关信息。

本条例实施后销售的电动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零部件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

第十二条 (维修管理)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废旧电池回收)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废旧车辆管理)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权人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电动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 (保险保障)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车所有权人、驾驶人员投保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车所有权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邮政、快递、配送、环卫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十六条 (危害电动车安全性能的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车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的;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

(三)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等电动车技术参数的;

(四)非法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的;

(五)加装晴雨伞、车篷、车厢、货架等装置的;

(六)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的;

(七)其他非法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制度)本市对电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所有权人应当经居住地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车号牌。

公民个人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公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取得电动车号牌后方可向市场投放运营。

电动车实行免费登记。电动车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为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登记期限登记办理)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申请人身份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县邮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规范邮政、快递、配送、环卫等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对行驶时速、装载质量、外形尺寸等作出规定,并分别实施统一编号和行业标识管理。邮政、快递、配送、环卫等专用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无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同一申请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电动轮椅车。

第十九条 不予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的;

(四)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被篡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条 (登记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为电动车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并推动电动车登记网上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办理程序,并采取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电动车登记流动代办点,公布登记业务地点、时间等内容,为电动车所有权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车带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人更名、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名、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等情形,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非标车过渡期管理)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过渡期电动车标识。

纳入过渡期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车不予办理电动车所有人更名、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号牌、标识管理)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过渡期标识。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规划与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出行结构,提升道路通行能力。

相关部门制定城乡综合交通规划和进行城市设计、道路设计,应当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电动车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划设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符合划设非机动车道条件的,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恢复或者建设非机动车道。

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保持道路连续。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用电动车业务经营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邮政、快递、配送、环卫等使用专用电动车的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进行统一编号和行业标识管理,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引导从业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安全从业;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禁止从业人员驾驶非专用电动车从业;

(五)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道路通行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的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持有残疾人证明;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电动三轮车应当佩

戴安全头盔;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保持制动器、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六)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行驶禁止性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

(三)从事载客营运;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非法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九)将残疾人电动轮椅车转借非残疾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停放场所设置)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组织落实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电动车充换电设施设备。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不影响道路、公共场所功能的前提下,支持公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相对集中停放。公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向经营区域合理配置归集、检修人员,保持所经营电动车符合安全使用和有序停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中村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电动车充换电设施。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电动车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充电线路设施管理)电动车充换电设施管理者、服务经营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日常维护、定期检修电动车充电线路等充换电设施。

鼓励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三十条 (电动车停放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防火间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和空间;

(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充电禁止性规定)禁止电动车下列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乱接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转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电动车路权、电动车驾驶人资格、事故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罚原则)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强制认证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和进口的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销售、从事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车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规定,销售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电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未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过渡期标识电动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过渡期标识电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规停放、充电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征求时间:2022年3月16日起,2022年4月16日截止。

意见征求邮箱:18537868889@126.com

联系人:刘华 13937801188 ;赵芮町1983781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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